|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59号 |
原告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家庵路东、北环路南鑫苑金融广场金座513室。 法定代表人乔小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玉飞,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66号院16号楼2单元3层18号。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霞,女,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66号院16号楼2单元3层18号。 原告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靳玉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靳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恩、王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原告公司登记的客户,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居间服务下,找到业主贺孔,经过协商,原、被告、贺孔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贺孔拥有位于二七区棉纺东66号院16号楼2单元3层18号房屋一套,被告自愿以120万元购买,房产证号为0701089304,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8000元,代办费1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做了大量工作促成了被告与贺孔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佣金及代办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 000元,代办费1000元,以上共计19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经办人告诉被告该房屋的总价款是118万元,但故意在诚意金收付书上写明120万元,原告的经办人利用被告妻子对其信任以及被告妻子没有房屋交易经验,对被告妻子构成欺诈。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为被告代办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各种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原告未完成房地产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服务未达到房地产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应当收取佣金。2014年3月12日的欠条注明,被告购置房产中介费用余款于房产交易结束物业交割后一次付清,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条表示同意,视为对居间合同的变更,至今该房屋物业未交割完毕,故不应当收取佣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在原告公司登记的客户,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出具诚意金收付书,注明被告有意向购买位于鑫苑国际城市花园16栋2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现委托原告出面向业主协商购房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诚意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委托原告的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日。若以下两项协商结果形成:1、房价120万元;2、房价支付方式为省公积金。则被告所交诚意金自动转为购房佣金的一部分。否则,所交诚意金全额返还被告,由被告爱人王彦霞代为签字,并按手印。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居间服务下,找到业主贺孔,经过协商,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及贺孔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贺孔拥有位于二七区棉纺东66号院16号楼2单元3层18号房屋一套,被告自愿以120万元购买,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8 000元,代办费1000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时,被告及贺孔认可原告有权利全额收取佣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及贺孔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业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及代办费,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购置房产中介费用余款于房产交易结束物业交割后一次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佣金及代办费,原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做了大量工作促成了被告与贺孔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佣金及代办费,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贺孔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原、被告及贺孔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及贺孔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及代办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收取被告诚意金10 000元未退还,可将该款项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玉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及代办费共计9000元(已扣除诚意金 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靳玉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建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