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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学进为与胡新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常学进,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振,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常学进,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振,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学进为与被告胡新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4年2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下午15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进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和被告胡新振及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学进诉称,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原告常学进与常亚伟在虞城县田界线杜集镇南头由北向南行走,被告胡新振驾驶豫NHZ389号普通货车向南行驶,将原告与常亚伟撞倒,造成原告常学进及常亚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新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学进与常亚伟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学进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款项)。

被告胡新振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胡新振已给原告垫付6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提前下,第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第二被告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身份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以1、2项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新振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第二组,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虞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6、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7、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发票两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常学进共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44409.13元。第三组,1、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2、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3、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考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精神障碍,患有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精神伤残;原告因车祸致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伴颅骨缺损约4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二次手术费、材料费及药费约23000元,需一人护理120日-240日。第四组,1、鉴定费收据一份;2、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发票三张;3、加油费发票一张;4、车辆通行费发票两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4506元,支付交通费350元。第四组,交强险发票一张,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胡新振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事故押金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新振在交警队交事故押金10000元,且已让原告领取。

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胡新振、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两人受伤,应当对另一位伤者常亚伟预留款项;对第二组1-6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41天,对第二组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中华大药房发票显示付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且没有医院出具外购药物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原告损伤只能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且护理期限过长,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常学进与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胡新振提交的证据不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第二组第1-6项证据及被告胡新振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互不提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7项证据,因没有医生出具的外购药物证明,且付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或反驳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胡新振驾驶豫NHZ38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田界线杜集镇街南头,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常学进和常亚伟撞倒,造成原告常学进和常亚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新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学进与常亚伟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学进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9562.90元,后转院至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350.23元。被告胡新振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0元。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精神障碍,患有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精神伤残;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伴颅骨缺损约4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二次手术费、材料费及药费约23000元,需一人护理120日-2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支付检查费606元,支付交通费350元。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新振驾驶豫NHZ389号轻型普通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常学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新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胡新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胡新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胡新振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39562.90元+4350.23元+ 606元(检查费)+23000元(后续治疗费)=675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营养费10元×41天=410元,上述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90天=12731.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28.50元,多出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80天(本院酌定)=14321.59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11%=18645.75元,原告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适中,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20704.9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545.84元,由被告胡新振赔偿59159.13元,被告胡新振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0元,多出的840.87元,在被告胡新振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扣减,原告常学进不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学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1545.84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汇入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开户行: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胡新振负担5285元,由原告常学进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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