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陕县城区神泉路桃花岛宾馆对面拦截曲某某、曲永某并实施殴打,致曲某某、曲永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曲永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下肢锐器伤,评定为轻微伤;曲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右腰背部刀刺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被告人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范某某、曲某、王鹏某、王明某、刘某、李某某、吕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曲某某、曲永某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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