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瀍刑初字第5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邙山路杨文“占强”烧烤摊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兄妹俩发生纠纷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张某某、张某甲兄妹俩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陈述;证人贺某、张某乙、杜某、张某丙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菁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利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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