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883号 |
原告:杨明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超轩,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总经理。 被告:沈兰芳,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顺仙,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明星诉被告腾飞陶粒有限公司、沈兰芳、李顺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以被告任红军为法定代表人的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沈兰芳、李顺仙的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据此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裁定,冻结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沈兰芳、李顺仙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将被告沈兰芳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西路国贸中心大楼二单元2502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并冻结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65790.61元。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星及委托代理人方超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沈兰芳、李顺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初,因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红军之妻),也为该公司财务总管的沈兰芳多次向我提出借钱。出于我对被告的信赖,我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沈兰芳出借现金10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3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每日加收1000元违约金,以及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为了督促被告按时还款,又约定由该公司会计李顺仙为该笔借款承担100%的担保责任。被告沈兰芳于2014年2月28日向我还款50万元,并在原借款借据上加注“其余50万元于3月15日前付清”。至2014年3月10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50万元借款本金;2、被告给付我自2014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期间每日500元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我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沈兰芳、李顺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沈兰芳(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财务总管、法定代表人任红军之妻)以自己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明星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订立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我向杨明星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每日加收1000元违约金,以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被告沈兰芳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李顺仙(该公司会计)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为沈兰芳的借款借据承担100%的连带担保责任,如沈兰芳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其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所有费用等。2014年2月28日,被告沈兰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加注“于2014年2月28日付清50万,其余50万于3月15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沈兰芳去向不明,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也停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沈兰芳和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明星和被告沈兰芳、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沈兰芳、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借据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每日5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顺仙应按照借款担保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追讨欠款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的请求,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兰芳、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星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顺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明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沈兰芳、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卢春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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