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901号 |
原告李中杰,男,1962年7月17日生。 被告刘治林,男,1956年8月27日生。 原告李中杰与被告刘治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杰及被告刘治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兰考县坝头乡南北庄村承包付百良、付二孩、付排理的民房工程,原告带领民工承包被告的砌砖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砌砖劳务费26993元,分别于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26993元,也愿意偿还,但被告与房主还没有清算,被告正在法院起诉房主支付工资款,等房主给清被告工程款后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李中杰带领民工在被告刘治林所承包的位于兰考县坝头乡南北庄村民宅建筑工地上做砌砖,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6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6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治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中杰劳动报酬2699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刘治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