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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风与安阳市兴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李会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五里槐。机构代码:796766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李会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五里槐。机构代码:79676645-7。

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机构代码87226411-8。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风与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EFF598重型半牵引车及豫EF59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兴业公司挂靠。2012年2月28日21时许,该车在山西省高平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及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损失218962.22元。由于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已由第三者赔偿132977.33元,其余损失85984.89元未获赔偿。原告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85984.89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山西的判决是否生效请查明,原告所诉的数额比例为40%,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自己公司应当承担15%的责任,其余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自己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兴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会风系豫EFF598重型半牵引车及豫EF59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兴业公司挂靠。2012年2月28日21时许,该车在山西省高平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该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会风曾在2013年向事故发生地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事故中的另外两方责任人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260305元,后经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及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损失包括车损、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8962.22元,其中事故的第三方赔付共计132977.33元,该款项已赔偿到位,在判决中注明认定李会风的剩余损失85984.89元因李会风承担次要责任由其自负,该事故中其他责任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豫EFF598重型半牵引车及豫EF59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二份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3219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判决书二份、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共计85984.89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不足部分,可以要求保险人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已经确定的损失,且该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对车辆进行的定损,自己应当承担责任为15%,且自己公司已经赔付了事故中对方当事人,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人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份额进行了认定,故对被告人保公司内部的定损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损应按40%进行赔付。原告诉讼被告兴业公司,因该公司与原告车辆是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会风车损、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984.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清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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