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民初字第2003号 |
原告刘卫娟,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强,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高保昌,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施长安,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城北街,机构代码87324115-3。 负责人闫洪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卫娟与被告张志强、高保昌、施长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长安、高保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娟诉称,2013年6月7日4时40分许,张志强驾驶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1公里+450米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岳学占驾驶的豫G397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坐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上的刘卫娟等十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刘卫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复合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腔出血;肺挫伤;全身多发骨折;全身多发性皮肤裂伤。刘卫娟生命垂危,经多日抢救及手术才脱离危险,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2013年6月21日,新乡县公安局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学占和刘卫娟等乘车人无责任。经查豫G397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施长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卫娟是与高保昌联系并经其安排乘坐豫EHX997号车到郑州进货,刘卫娟等乘客每人支付100元车费,故高保昌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高保昌支付刘卫娟部分医疗费用后即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食宿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833.68元(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43000元后)。 被告张志强辩称,刘卫娟起诉的事实不错,自己与高保昌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高保昌未答辩。 被告施长安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39739号车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自己公司最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事故不仅造成刘卫娟受伤,还造成其他十二人受伤,因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自己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4时40分许,张志强驾驶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1公里加450米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岳学占驾驶的豫G397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志强及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上的刘卫娟等十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处理,认定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学占和刘卫娟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卫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全身复合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腔出血;肺挫伤;全身多发骨折;全身多发性皮肤裂伤。刘卫娟在三七一医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17442.85元,出院后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5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检查费1425元,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78.35元,购买免疫球蛋白花费6370元。住院期间高保昌、张志强已共同给付刘卫娟赔偿款43000元。2013年12月12日,经刘卫娟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卫娟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卫娟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髋臼、左股骨干、右踝多发骨折及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刘卫娟约需两人护理60天,约需一人护理180天;刘卫娟取出骨盆、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7138元。鉴定费1900元由刘卫娟支付。豫G397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志强与高保昌使用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合伙搞运输。十三名受伤乘客中目前只有刘卫娟和许海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许海云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7780.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人当庭证言、病历、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单据、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张志强驾驶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与岳学占驾驶的豫G397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志强及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上的刘卫娟等十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学占和刘卫娟等乘车人无责任。刘卫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陪护人员食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残疾器具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刘卫娟提交的通话清单因无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刘卫娟提交的三七一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因不能与外购药单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刘卫娟提交的三张外购药单据(红票)因其中两张提交法庭时已模糊不清且无公章,另一张不在刘卫娟要求的医疗费请求范围,故对该三张外购药单据不予采信。豫G39739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该事故中岳学占无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中承担责任,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该事故造成包括刘卫娟在内的十三人受伤,目前仅有刘卫娟与许海云提起诉讼,因为该事故中受伤的其他十一人是否起诉具有不确定性,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责赔偿限额少,不足以影响其他受伤人的获赔情况,故本院不再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刘卫娟与许海云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张志强与高保昌系合伙关系,超出无责限额部分应由张志强和高保昌共同负担。刘卫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138元,共计257843.2元。该事故另案受害人许海云的损失为237780.73元,按损失比例划分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刘卫娟6242.88元,剩余251600.32元再扣除高保昌、张志强共同支付刘卫娟的43000元,故张志强、高保昌应共同赔偿刘卫娟20860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卫娟赔偿款人民币6242.88元; 二、被告张志强、高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卫娟人民币208600.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二被告张志强、高保昌各负担2350元,原告刘卫娟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霞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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