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2002号 |
原告许海云,女,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强,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高保昌,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施长安,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城北街,机构代码87324115-3。 负责人闫洪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海云与被告张志强、高保昌、施长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保昌、施长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云诉称,2013年6月7日4时40分许,张志强驾驶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1公里+450米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岳学占驾驶的豫G397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坐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上的许海云等十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许海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 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胫骨近段开放性骨折;4、右膝外伤;5、头面部挫裂伤;6、肋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8、右胫骨平台骨折;9、皮肤瘙痒症等症状;10、腓骨骨折。许海云生命垂危,经多日抢救及手术才脱离危险,许海云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2013年6月21日,新乡县公安局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学占和许海云等乘车人无责任。经查豫G397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施长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许海云是与高保昌联系并经其安排乘坐豫EHX997号车到郑州进货,许海云等乘客每人支付100元车费,故高保昌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高保昌支付许海云部分医疗费用后即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食宿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2980.73元(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25000元后)。 被告张志强辩称,许海云起诉的事实不错,自己与高保昌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高保昌未答辩。 被告施长安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39739号车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自己公司最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事故不仅造成许海云受伤,还造成其他十二人受伤,因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自己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4时40分许,张志强驾驶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1公里加450米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岳学占驾驶的豫G397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志强及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上的许海云等十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处理,认定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学占和许海云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海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近段开放性骨折;右膝外伤;头面部挫裂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瘙痒症。许海云在三七一医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00248.4元,出院后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85元,在滑县骨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15.85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检查费280元。购买外购药花费2240元,购买残疾器具花费400元。住院期间高保昌、张志强已共同支付许海云赔偿款25000元。2013年12月12日,经许海云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海云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许海云构成九级伤残;许海云约需两人护理60天,约需一人护理300天;许海云取出双下肢多处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796元。鉴定费1900元由许海云支付。豫G397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志强与高保昌使用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合伙搞运输。十三名受伤乘客中目前只有许海云和刘卫娟向本院提起诉讼,刘卫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7843.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人当庭证言、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单据、外购药证明、医疗器具发票、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张志强驾驶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与岳学占驾驶的豫G3973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志强及豫EHX99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上的许海云等十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学占和许海云等乘车人无责任。许海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陪护人员食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G39739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该事故中岳学占无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中承担责任,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该事故造成包括许海云在内的十三人受伤,目前仅有许海云与刘卫娟提起诉讼,因为该事故中受伤的其他十一人是否起诉具有不确定性,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责赔偿限额少,不足以影响其他受伤人的获赔情况,故本院不再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许海云与刘卫娟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张志强与高保昌系合伙关系,超出无责限额部分应由张志强和高保昌共同负担。许海云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038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陪护人员食宿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796元,共计237780.73元。该事故另案受害人刘卫娟的损失为257843.2元,按损失比例划分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许海云5757.12元,剩余232023.61元再扣除高保昌、张志强共同支付许海云的25000元,故张志强、高保昌应共同赔偿许海云20702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海云赔偿款人民币5757.12元; 二、被告张志强、高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海云人民币207023.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二被告张志强、高保昌各负担2200元,原告许海云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霞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