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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利平与陈财西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平,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陈预分,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财西,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平,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陈预分,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财西,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赵利平与被上诉人陈财西健康权纠纷一案,赵利平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 博民许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询问了上诉人赵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预分、被上诉人陈财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7时许,原告陈财西被本村被告赵利平夫妻拦住不让走,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赵利平将原告陈财西打伤。原告陈财西在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1119.37元,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博爱县公安局寨豁乡派出所2013年12月30日作出博公【2013】2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利平治安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赵利平将原告陈财西打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利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财西医疗费1119.37元、误工费1340.06元、护理费1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2662.51元。二、驳回原告陈财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利平负担。

赵利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有意将判决时间提前署到5月9日,将案件真实事实完全规避,判决明显错误。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告欠我10米线杆拖着不还,在路上我将他拦住,行为没有任何不恰当的地方,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首先动手打我,将我的牙齿打松动出了血,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双方互殴都有伤,行政处罚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一审依据错误事实判决我承担全部损失,完全错误。被告受伤很轻微只住了5天医院,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不应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医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财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开庭上诉人无故不到是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上诉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派出所在经反复认真调查处理后,给予上诉人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上诉人且已经生效,并没有对答辩人任何行政处罚,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只是受害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一审计算过低,答辩人干活嫁接树苗,平均每天嫁接500棵,每棵1.3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询问时,赵利平认为,陈财西说我侵犯他的健康权了,但是他也动手打我了,同时也侵犯了我的健康权。一审判决让我赔偿陈财西不当,他也应当对我的伤害进行赔偿。

陈财西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上诉人承认在2013年7月10日与我发生口角和冲突一事,上诉人说其牙齿脱落等事纯属子虚乌有。上诉人提到的治安处罚一事,派出所调查后,给予上诉人治安罚款200元,且治安处罚已经生效。而派出所并没有对我进行任何处罚,说明在此事故中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在本案中就是受害人。上诉人说误工费计算有误,我认为一审计算过低了,我给他人嫁接树苗,平均每天嫁接500棵左右,平均每棵1.3元,希望二审能客观公正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一审确认赵利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陈财西住院情况、农村居民纯收入等情形,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庭审笔录明确显示开庭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故赵利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