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留博,男, 1993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留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留博及辩护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苑留博驾驶豫P8154K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姚X)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路口时,遇李X驾驶 校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姚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苑留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留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姚X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留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苑留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苑留博因为本次事故住院33天,不存在主观逃逸,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过失犯罪;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朋友关系;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并当庭提交被告人苑留博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证明苑留博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3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苑留博无证驾驶豫P8154K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姚X)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路口时,遇李X驾驶校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姚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苑留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留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姚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苑留博逃跑,于2014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苑留博的家属与被害人姚X的家属姚XX、杨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苑留博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X的家属姚XX、杨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整,被害人姚X的家属姚XX、杨X自愿对被告人苑留博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留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客户理赔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情况说明,苑留博交通肇事案补充侦查内容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请求书、谅解书、被告人家属及被害人家属身份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证人李X、牛国新、田建华、郁丹的证言;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周)公(刑技)鉴(尸检)字[2012]103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痕检)字[2012]121号 车辆痕迹鉴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留博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苑留博案发后在明知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于2014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被告人苑留博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苑留博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苑留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留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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