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65号 |
原告河南省祥龙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江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钢,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鹏祺,男,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韩红刚,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祥龙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祥龙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谢鹏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红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祥龙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陈俊岭在原告处签订马铃薯种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和陈俊岭提供金额为38 200元的马铃薯种,并约定被告和陈俊岭应于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马铃薯种款。同时,又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韩红刚和案外人陈俊岭各自分别于当日从原告处提取了各自的马铃薯种,且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金额为30 700元的欠条一份。早在2013年3月13日,陈俊岭就给原告结清了他所欠原告的马铃薯种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拒不支付30 700元马铃薯种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马铃薯种销售款30 700元及银行利息3000元(从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省祥龙种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欠条二份;2、马铃薯种薯销售协议一份;3、领据一份。 被告韩红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河南省祥龙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号,陈俊岭和被告韩红刚与原告河南省祥龙种业有限公司签订马铃薯种薯销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陈俊岭和被告韩红刚从原告处购买种薯郑薯六号5000斤(1.5元/斤),郑薯七号7000元(1.6元/斤),郑薯八号13 000斤(1.5元/斤),陈俊岭和被告韩红刚从原告处购买种薯款共计38 200元,合计叁万捌仟贰佰元整,在春季种薯收获时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付清种薯款……。2012年2月11日,被告韩红刚向原告河南省祥龙种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祥龙种业有限公司种薯郑七(7000斤x1.6元=11 200.00) 郑八(13 000斤x1.5=19 500.00)共计叁萬零柒佰圆整 韩红刚 2012、2、11。同日,陈俊岭向原告河南省祥龙种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祥龙种业有限公司种薯郑六内繁5000斤x1.5元/斤共计柒仟伍佰元整 陈俊岭 2012年12月11日。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拒不支付30 700元马铃薯种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马铃薯种薯销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马铃薯种,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于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种薯款30 700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马铃薯种款30 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销售协议上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以2012年6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韩红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红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祥龙种业有限公司种薯款30 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韩红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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