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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55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献忠,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55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献忠,该公司员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毛朝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献忠,被上诉人王凤霞的委托代理人毛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霞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为“银基王朝”小区开发商。2012年12月13日为雨雪天气,原告在“银基王朝”四期12号楼前,因下雪路滑导致摔伤,并于当日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并髁间骨折,并植入内固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后复诊,指导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扣除医保已报销的部分,自行承担1949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中,没有对室外地砖防滑程度的专项说明,鉴于原告摔伤的客观事实和光盘、照片等证据显示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铺设地砖在雨雪天防滑程度不足且未给予提示,对原告的损伤具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负有30%过错程度;本案原告仅提起对被告的诉讼,未提起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为原告自行选择被告的权利,对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用19491元;2、按照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本院确认原告从事零售行业,根据同行业收入27230元/年计算误工费用100天,计7460元; 4、按照护理行业劳动报酬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用48天,计3338元;5、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100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48天,计344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二次取出固定物的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处理。上述因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3729元,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0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119元。二、驳回原告王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230元。

宣判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设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材料、施工工艺等反面有一套严格的设计、施工规范及建材质量标准,一审法院未经工程质量鉴定就认定上诉人小区道路存在质量缺陷,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售房后,除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责任外,并无对小区公共管理的责任,也不具有安全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安全提示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王凤霞辩称,上诉人在露天人行道上铺设特定条件下不具有安全性的地砖,只是被上诉人滑倒受伤,且同一小区内,上诉人在公共区域内铺设的地砖防滑程度不一样,有的做了除釉防滑处理,有的没有做,施工标准不一致,错在过错,物业公司只负责维护和保养,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凤霞向本院提交了两组照片,第一组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还没有完成小区内人行道工程建设,第二组照片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才真正完成了小区人行道的工程建设。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铺设的地砖不合格。

被上诉人王凤霞提交的上述照片拍摄时间为2013、2014年,内容均系事故发生后事故地点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其在“银基王朝”四期2号楼前人行道上铺设的地砖防滑程度不一致,中间部分防滑,边缘不防滑。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小区内公共人行道上铺设的地砖防滑程度不一致,部分地砖在特定天气条件下防滑度不足,且其未对室外地砖防滑程度作出专项说明提示,对被上诉人王凤霞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凤霞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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