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194号 |
原告余某,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系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甲,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务农。 原告余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1年6月举行婚礼,双方于1994年1月补办结婚证。同居生活后于199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名叫向某乙,于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子,名叫向某丙。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爱赌博,没有责任心,不求上进,不务正业,几年来从未向家里寄过一分钱,不尽家庭义务。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向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向某甲经人介绍后于1991年3月认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双方于1991年6月举行婚礼,未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补办结婚证,同居生活后于199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名叫向某乙,于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子,名叫向某丙。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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