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19号 |
原告姚水德,男,出生于1945年5月5日,汉族。 被告钱新战,男,出生于1956年2月11日,汉族。 原告姚水德诉被告钱新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新战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前欠原告水泥款11 85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三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时要求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欠款全部还清,否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口头答应后,原告代笔在欠条上注明,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1 850元,并支付利息9717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今欠水泥款叁拾吨,合计款11 850元,大写壹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正<2010.10.29号>,钱新战”。后原告在此证明条上加注“2012年11月3号下午,我于钱新战通话时,我要求欠方在2013年前所欠11 850元全部付清,钱说可以,如付不清按每月2%计息,时为‘2010.10.29号’,接话后,姚水德代笔,钱同意写入钱所打欠条一面,2012。11.3号”。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同意自2010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同意其代笔写在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新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水德支付货款11 850元; 二、驳回原告姚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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