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执 行 裁 定 书 |
(2014)浚执裁字第218号 |
申请执行人张焕芳。 被执行人李志超。 申请执行人张焕芳与被执行人李志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李志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焕芳豫AX171J大众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为T7227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VCH6A45DN0336821)一辆;支付原告张焕芳垫付的诉讼费4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的标的物下落不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桑 文 宇 审 判 员 李 恕 超 审 判 员 王 克 臣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文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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