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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长葛市长社路立交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毒品一包(重约0.2克)。2014年5月13日抓获桑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包,经鉴定:海洛因4.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桑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桑某某系毒品再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证言、人身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桑某某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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