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宜民三初字第111号 |
原告武全喜,男,1964年2月15日生。 被告李孟虎,男,1974年6月15日生。 被告王民峰,男,1983年12月8日生。 原告武全喜诉被告李孟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被告应诉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民峰的起诉,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留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孟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梁某某与王民峰、李孟虎签订一份买卖货车协议。 2014年3月16日梁某某将该协议中车款1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故请求被告李孟虎给付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算止2014年4月20日,以后另算)。 被告李孟虎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武全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20日梁某某与李孟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梁某某的豫C93603豪泺货车一辆以15元价格卖给被告李孟虎,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付5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2、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和梁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证明梁某某将被告所欠车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李孟虎签名认可;3、梁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债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李孟虎对原告武全喜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梁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93603牌豪泺货车一辆卖给李孟虎,李孟虎于签协议当日给付梁某某5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逾期给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王民峰为担保人。余款到期后被告未将该款付给梁某某。2014年3月16日梁某某经李孟虎同意将被告李孟虎欠的100000元车款及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武全喜,三方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在协议上签名认可。现原告武全喜以该债权未得到实现为由,请求被告李孟虎给付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武全喜作为债权受让人通过与债权人梁某某、债务人被告李孟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李孟虎1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被告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车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及按协议上约定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月息2%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高于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孟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全喜10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李孟虎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已先由原告武全喜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留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