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登民一初字第230号 |
原告史营军,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西锋,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周小军,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史营军诉被告王西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涛、被告王西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6时30分许,许宗领驾驶被告王西锋所有的豫AL0508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登封市石杨公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驶入石杨公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5038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宗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贬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按估价鉴定结论书赔偿车辆维修费,其它费用不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许宗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登封市市区点金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为4025元,实际维修花费6590元;第3组是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2800元;第4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都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2组登封市市区点金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结算单的数额与估价鉴定结论书的数额不一致,因无法确定维修项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准;原告提供的第4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6时30分许,许宗领驾驶豫AL0508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登封市石杨公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驶入石杨公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史营军驾驶的豫A5038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宗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25元。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为3000元。 另查明:许宗领系被告王西锋雇佣的司机;豫AL050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史营军2000元。 本院认为,许宗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营军的车辆损坏,且许宗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西锋作为许宗领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史营军造成的损失7025元予以赔偿,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2000元,被告王西锋应当再支付原告史营军502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西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营军各项损失共计5025元; 二、驳回原告史营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王西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国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