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377号 |
原告焦同光,男,1969年12月29日生。 被告冯培喜,男,1962年10月8日生。 原告焦同光与被告冯培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培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拉原告煤,欠到煤款2000元,又于同年12月29日拉原告煤计19 000元,并打有欠条,被告支付原告10 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元月4日将两次欠款一并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原告煤11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培喜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冯培喜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煤款2000元,冯培喜”。 证明被告冯培喜欠到原告煤款2000元。 2、2013年12月29日被告冯培喜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玖仟玖佰元正,冯培喜”。 证明被告冯培喜欠到原告煤款19 900元,原告已付10 000元,下欠9900元。 被告冯培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冯培喜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拉原告煤,欠到煤款2000元。同年12月29日拉原告煤,欠到煤款19 9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10 000元,下欠11 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煤,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1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同光煤款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冯培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运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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