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354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女,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6日被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2014年4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某、李某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惠某附带民事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辩护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16时许,家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周庙村马庵1组的村民尹某某与其儿子李某因为琐事,先后两次到邻居马某、惠某夫妇家吵架,被马某乙等人劝离。数分钟后尹某某、李某手持砖头又先后来到惠某家中滋事,导致马某右项部被划伤。被告人惠某气愤之下,手持钢筋棍在二楼楼梯口先后将尹某某、李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头部瘢痕长度累计16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头部有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马某右项部至右下颌有一7CM长擦划伤,构成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惠某的供述;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李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被害人有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该事件中有重大过错,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经过协商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6时许,家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周庙村马庵1组的村民尹某某与其儿子李某因为琐事,先后两次到邻居马某、惠某夫妇家吵架,被马某乙等人劝离。数分钟后尹某某、李某手持砖头又先后来到惠某家中滋事,导致马某右项部被划伤。被告人惠某气愤之下,手持钢筋棍在二楼楼梯口先后将尹某某、李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头部瘢痕长度累计16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头部有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马某右项部至右下颌有一7CM长擦划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惠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认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被害人并对被告人刑事部分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惠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惠某的民事诉讼,被害人撤回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惠某刑期自2014年 4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新峰 审 判 员 周建明 审 判 员 范成然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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