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力孜.玉苏普,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2009年11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力孜.玉苏普、亚克普·麦合木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力孜.玉苏普、亚克普·麦合木提及维吾尔语翻译亚森.麦麦提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阿卜力孜.玉苏普、亚克普·麦合木提经预谋后,在三门峡市丹尼斯百货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由阿卜力孜.玉苏普望风,亚克普.麦合木提将李某放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白色小米2手机盗走。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阿卜力孜.玉苏普欲乘火车离开三门峡时,被铁路民警查获,从阿卜力孜.玉苏普处扣押含被盗小米手机在内的三部被盗手机。经估价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5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力孜.玉苏普、亚克普·麦合木提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另有二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力孜.玉苏普、亚克普.麦合木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阿卜力孜.玉苏普曾因犯抢夺罪,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卜力孜.玉苏普、亚克普.麦合木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卜力孜.玉苏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卜力孜.玉苏普的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亚克普.麦合木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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