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湛民四初字第46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魏某,女,1984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以打工为名外出,长期不在家居住,我们婚姻有名无实,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魏某离婚。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无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魏某经常借故外出,长期不在家居住。近两年被告魏某不辞而别,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魏某离婚。 2014年1月2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0年初,宝丰县张八桥镇的魏某与我村村民张某某结婚,在我村居住。近年来,不辞而别,下落不明,家人无法联系。特此证明。 诉讼期间,本院到被告魏某户籍所在地宝丰县张八桥镇某村了解情况,同时询问被告魏某父亲魏某某,其父证实从2010年后半年就没见过魏某,魏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家里就不知情,也无法与魏某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档案馆出具的二人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询问魏某某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相应的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有名无实。二人分居已满二年,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魏某未到庭,原、被告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本案难以查清,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长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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