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21号 |
原告赵速文,男,汉族,生于1987,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晓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赵速文诉被告姚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凯、被告姚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速文诉称:2013年被告在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北奔载重货车一辆,负责一对一的业务员为原告赵速文,2013年6月被告车辆修理经济紧张,原告出于私交主动借给被告7500元现金用于被告偿还当月的车辆贷款月供,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姚晓刚辩称:我不欠他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赵速文与被告姚晓刚手机通话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成立。其中涉及7500元借款的有两句:赵速文说:“……至于我借给你那7500元钱,你就别说这事了,这是咱私下的,别让公司知道不好了” 。被告姚晓刚答:“恩”。 ……。赵速文:“那7500元可别提”,姚晓刚:“恩”。 被告姚晓刚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姚晓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通话录音在通话时信号不好,其没有听清对方的问话,只是随口:“嗯”了一声,并没有承认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1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单一证据,被告对其中涉及借款内容的通话称没听清,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效力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速文系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姚晓刚因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与原告赵速文结识。原告称因与被告私交好,2013年6月,被告资金紧张,其就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6月份还车款月供的7500元钱。后因车辆质量问题两人发生矛盾,被告拒绝归还垫付款,故其来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起诉被告欠借款7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姚晓刚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连彩红 审 判 员: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苏浩锋
二 ○ 一 四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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