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67号 |
原告尹灿程,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新国,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尹灿程诉被告贾新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星灿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占和被告贾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灿程诉称,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8月2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被告贾新国辩称,借款不错,我是给尹灿程打工的,但这钱是尹灿程让我给于占峰的,于占峰给我打的借条,我又给尹灿程打的借条,于占峰说这钱已经还给尹灿程。 原告尹灿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新国截止2012年8月2日共从原告尹灿程处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贾新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贾新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贾新国共向原告尹灿程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原告2014年5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新国偿还原告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新国借原告现金60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贾新国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让其借给他人,其本人是给原告打工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贾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灿程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贾新国负担;暂由原告尹灿程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 〇 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卜亚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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