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男,1999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理人麻强,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系麻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买蕾蕾(又名买蕾),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系麻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理人张俊玲,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系刘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五中学。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乔磊,校长。 委托代理人师清海,该校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焦作市第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刘某于2013年8月5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1.1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后续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8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733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麻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买蕾蕾、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冯俊玲、委托代理人梁超,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师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刘某是焦作市第五中学学生,2012年11月30日上午在该校车棚,该校学生焦帅杰和同校学生程晨晨发生口角,当日下午在校园内,在焦帅杰等人和该校其他学生发生互殴时刘某被麻某打伤,2012年12月1日刘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 牙冠折断(1/2-1/3),牙髓暴露等病症,后在该院支出检查治疗费用共计9184.8元。2012年12月2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级;2、 牙冠断折(1/2-1/3),当日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086.3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张俊玲陪护。2012年12月27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4月10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以麻某未满14周岁,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3年11月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共支出交通费38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刘某被被告麻某打伤,有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麻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因被告麻某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本案案情,应当由监护人承担90%的侵权责任。被告焦作市第五中学在原告被打伤前的当日,就已经发生焦帅杰和该校其他学生的纠纷,该校没有予以重视防范制止,导致纠纷学生发生互殴,应当认定被告焦作市第五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71.1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4天计算为80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4天计算为4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20442.62元÷365天×4天计算为224.0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证明的为3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麻某的法定监护人麻强、买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12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24.03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580.37元的90%,即50922.33元;二、被告焦作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上述款项的10%,即5658.0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麻某的监护人麻强、买蕾负担570元,原告刘某负担1935元。 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麻某并没有将刘某打伤,刘某受伤是该校学生打群架所致,不能因麻某系未成年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就认定其承担伤害责任;2、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合法现象;3、原审判决焦作市第五中学承担责任过轻,其应当承担该案件的全部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上诉人麻某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麻某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焦作市第五中学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原审认定其赔偿责任过低,同意将责任比例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五中学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有制度有教育也有落实,同意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麻某应当承担多少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麻某及被上诉人刘某、焦作市第五中学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作出的焦中公(社)撤案字〔2013〕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麻某将刘某打伤的事实,虽然麻某因未成年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麻某称刘某不是其打伤,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麻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焦作市第五中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麻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