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8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廷先。 委托代理人杨建勇,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玛钢厂破产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段廷先因与被上诉人安阳玛钢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玛钢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廷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勇,被上诉人安阳玛钢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牛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61年3月参军,后于1968年转业到安阳县工具厂工作,1970年3月调入原安阳县水冶磷肥机械厂即现在的安阳县水冶玛钢厂工作。1978年原告因故被劳教,原安阳县水冶磷肥机械厂对原告段廷先作出开除厂籍和党籍的处分,并由厂内的职工吴明建和牛树忠到当时的郑州市上街区劳教厂宣读该决定,原告段廷先在听完该决定后在原件上面签字。2012年7月30日原告段廷先进京上访,反映其1958年到安阳县水冶玛钢厂参加工作,已到退休年龄,但档案遗失无法办理退休,要求处理的问题。2012年1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安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没有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告以相同的请求申请至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以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申诉。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1978年原告被劳教后,被告安阳县水冶玛钢厂(原安阳县水冶磷肥机械厂)对段廷先作出开除厂籍和党籍处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时间已经过去了30多年,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以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申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档案损失50378.52元并为原告补办档案手续和原告应享受同工龄人员退休待遇167866.78元的诉讼请求,既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段廷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于1961年3月参军,1968年转业,1970年调入原安阳县水冶磷肥机械厂即现在的安阳县水冶玛钢厂工作,1978年因与当时的厂长发生口角,厂长口头通知上诉人放假回家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但后来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被被上诉人给丢失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及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知道档案丢失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丢失上诉人档案照成的损失50378.52元并补办档案,上诉人享受同工龄退休人员退休待遇167866.78元。 被上诉人玛钢厂清算组答辩称,1、民法通则规定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最长不超过20年,1978年上诉人被劳教,当时政策规定档案应该转走,2000年的时候上诉人应该办理退休手续但没有提出过,均已超诉讼时效;2、1978年上诉人被劳教,与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3、1978年档案已经转走,档案丢失责任不在被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安阳玛钢厂1963年名为安阳县水冶机械厂,1985年改名为安阳玛钢厂。上诉人段廷先于1970年调入安阳玛钢厂(原安阳县水冶机械厂)。1978年段廷先被劳动教养后,其城市户口被注销,段廷先于2007年办理了身份证,2009年办理了户口。2012年7月段廷先向被上诉人反映其人事档案丢失问题。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廷先于1970年调入安阳玛钢厂,与安阳玛钢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978年段廷先被劳动教养后,安阳玛钢厂与段廷先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段廷要求享受同工龄退休人员退休待遇167866.78元,理由不足。上诉人段廷先于1978年与安阳玛钢厂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发现人事档案丢失,2012年11月向安阳县法院起诉,被驳回起诉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赔偿因丢失档案照成的损失50378.52元并补办档案,证据、理由不足。上诉人段廷先上诉理由不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廷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安法网117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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