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树栋,男。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延荣(曾用名岳艳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平,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树栋因与被上诉人岳延荣、李晓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岳树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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