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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大华与张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37号 原告严大华,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林,男,汉族,1960年8月6日出生。 原告严大华与被告张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37号

原告严大华,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林,男,汉族,1960年8月6日出生。

原告严大华与被告张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大华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起在被告张保林处从事押运工作,系其雇佣人员,2013年8月23日,驾驶员周立军驾驶被告所有的重型货车行至禹州市浅井乡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转至市五院接受治疗,现经鉴定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保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74084.34元。

被告张保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告严大华受雇于被告张保林从事车辆押运工作。2013年8月23日,驾驶员周立军驾驶被告所有的重型货车行至禹州市浅井乡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入漯河医学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医疗费为48793元,该款由被告张保林支付。后又产生检查费用1927.82元,该款由原告严大华支付。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大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严大华被评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张保林于2013年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职工严大华在我处上班,现基本工资2000元,出车伙食费每天60元,平均每月25天,平均每月共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保林从事押车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有被告张保林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于原告严大华的损失,被告张保林应当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1927.82元为准。2、误工费。原告要求268天过高。本院酌定为180天。为此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30天×180天 =12000元)。3、护理费为4945元(3225元÷30天×46天=4945元),(原告住院46天,其妻孟爱美月均收入3225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46*30元=1380元)。6、残疾赔偿金为94071元(22398元×20年×21%=94071元),(河南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冯大丰1946年出生,原告共兄弟四人,其女严利萍2004年出生,故冯大丰 为9337.8元(14821元 × 12年×21%÷4= 9337.8元),严利萍为4727.2元(14821元×8年×21%÷2=4727.2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1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以票据700元为准。以上共计140048.82元(1927.82+12000+4945+460+1380+94071+9337.8+4727.2+10000+500+700=140048.82元),被告张保林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严大华各项损失140048.82元。

二、驳回原告严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严大华承担550元,被告张保林承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人民陪审员    郭  秀  兰

                                          二〇一四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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