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郭献海,监事会主席。 上诉人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书》第十一条的内容是关于争端解决方式的约定,并非仅对仲裁作出的单一约定,该约定的本质是诉讼管辖而非仲裁协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仅针对仲裁协议无效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裁定据此否定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是于法无据的,因此,双方关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争端,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是真实有效的,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桥式起重机合同书》和《桥式起重机技术协议》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仲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因合同纠纷引起争端,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仲裁或诉讼。”此条款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诉讼,该约定应为无效。双方签订有《桥式起重机技术协议》,并约定了详尽的技术指标,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红旗区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均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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