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854号 |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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