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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中照、闫某某等人行贿、受贿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中照,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122196303090056,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任郑州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支部书记(副处级),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中照,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122196303090056,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任郑州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支部书记(副处级),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10号院5号楼56号,案发前住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22号院2号楼1102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7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122196901040032,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中照犯受贿罪,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朱中照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处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蔡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闫某某、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中照,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四化,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年初,时任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局副局长的朱中照,受同乡闫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请托,在明知张某某、闫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为得到好处,仍利用其职务便利,以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局经营困难等名义向上级主管单位、业主单位争取工程,在争取到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治理工程第Ⅳ标段工程、郑州市郑东新区“三河一渠”东风渠河道治理工程Ⅵ标段、郑州七里河下游第一期河道疏浚工程Ⅷ标段后,将上述三项工程交给张某某、闫某某等人施工,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工程结束后,被告人朱中照于2006年1月收受闫某某、蔡某甲(另案处理)送来的存有共计60万元人民币的存折两张,并陆续支取自用;2011年5月,被告人朱中照又以需要购买住房的名义向闫某某等人索要50万元人民币自用,涉嫌受贿犯罪;

2、2009年9月,时任郑州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书记的朱中照受单位委托,担任该管理处职工宿舍楼建房分房领导小组组长,负责职工宿舍楼建设的全面工作。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朱中照利用其职务便利,以需要协调费名义向承建宿舍楼的郑某某、朱某某索要钱财,郑某某送给朱中照10万元人民币,朱某某送给朱中照4万元人民币,朱中照将得手的14万元人民币自用,涉嫌受贿犯罪。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证人郑某某、朱某某、李某、段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存折,银行资料,会计资料,工程及付款材料,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归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朱中照的刑事责任,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中照辩称,其收受的60万元及50万元均是向闫某某等人借款,不是受贿,收受郑某某和朱某某的14万元系其应得的协调费不是受贿。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应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指控的60万元不全是行贿款,其中30万元系朱中建存放设备的折价款;指控的50万元系借款;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且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且施工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标准,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50万元系被告人朱中照的借款;公诉机关指控的60万元系单位行贿;蔡某甲系自首,符合“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的规定,依法应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承包的工程建设为优良工程,且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7月至2009年4月,朱中照担任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局副局长、局长。2003年在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局获得郑州市郑东新区“三河一渠”工程之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协调帮助闫某某、张某某等人获得其中的部分工程;在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局获得郑州市郑东新区“三河一渠”东风渠河道治理工程后,利用职务便利将部分工程交予闫某某、张某某等人。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于2004年成立了股东为闫立本(名义股东,实际由被告人闫某某出资并行使权利)、张某某、蔡某甲的中牟县阳光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事务实际上由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负责,蔡某乙为公司聘任人员,参与公司分红和管理。公司成立后,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到阳光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上后,2006年1月,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经过商议,为感谢朱中照,从阳光公司账户上支出60万元,以张某某、李四军的名义分别办理28万元、32万元的存折两张,由闫某某与蔡某甲经手将60万元送给朱中照。

2011年5月,被告人朱中照以需要购买住房借钱为由向闫某某索要50万元,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三人协商后,从公司账上支出50万元,办理了一张户名为段某某的存折,由闫某某经手将该50万元交予朱中照。

以上110万元人民币朱中照均用于个人支出。

2、2009年9月,时任郑州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书记的朱中照受单位委托,担任该管理处职工宿舍楼建房分房领导小组组长,负责职工宿舍楼建设的全面工作。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朱中照利用其职务便利,以需要协调费名义向承建宿舍楼的郑某某、朱某某索要钱财,郑某某送给朱中照10万元人民币,朱某某送给朱中照4万元人民币。后朱中照将14万元人民币自用。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朱中照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分别于8月26日、9月3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中照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中照于2003年担任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局副局长,其将郑州市东区七里河上游治理工程、郑州东区七里河下游治理工程中的一个标段的相关消息告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的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后来参加投标中标。朱中照以郑州水利工程局经营困难为由,在获取东风渠河道治理工程Ⅵ标段后,将以上三个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交予闫某某、张某某等人。2006年闫某某送给朱中照二个金额共计为60万元的存折,2011年朱中照以买房用钱为名向闫某某索要50万元。朱中照在负责郑州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职工家属楼房建设工程时,向郑某某索要协调费10万元、朱某某4万元。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左右,其与张某某找到时任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局副局长的朱中照,请其帮忙找工程。之后被告人朱中照帮助其找到七里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四标、东风渠河道治理工程六标、七里河下游河道疏浚工程八标等三个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2004年闫某某、张某某与蔡某甲等人出资成立了阳光公司,并聘任蔡某乙为公司管理人员。工程结束得到工程款后,其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商量,为感谢朱中照帮助获得工程,决定从阳光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中支取60万元,并以张某某、李四军的名义办理了两张存折,送给朱中照。后朱中照因急需用50万元,打电话向其索要50万元钱,其与张某某、蔡某甲等人商量后,从阳光公司账上支取50万元,与蔡某甲一起将户名为段某某的存款为50万元的存折送给朱中照。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左右其与闫某某找到时任郑州市水利工程局副局长的朱中照,请其帮忙找工程。朱中照帮忙找到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局承包的七里河上游四标工程、七里河下游河道疏浚工程八标工程及“东风渠”工程六标工程,后其与闫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承接工程施工。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局的工程系闫某某联系中水的李某甲(朱中照介绍给闫某某的)后,进行施工的。其与闫某某、蔡某甲于2004年成立了阳光公司。之前的工程队并入成立的阳光公司,工程结束工程款到公司账上后,其与闫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经过商量,送给朱中照60万元。蔡某甲与闫某某将户名为李四军、张某某的两张存折送给朱中照,该款项系从阳光公司账上支出。后来朱中照因急用钱打电话给闫某某,闫某某经过与张某某、蔡某甲商量,从公司账上支取50万元开具了户名为段某某的存折。闫某某将该笔款项送给朱中照。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3年至2004年,其与闫某某、张某某、蔡某乙通过朱中照协调帮忙取得郑州七里河上游四标段、东风渠河道治理六标段和七里河下游八标段三个水利工程。2004年其与闫某某、张某某三人成立了阳光公司,聘任蔡某乙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后通过蔡某乙参与公司的分红。2006年春节前,在干完工程后,其与闫某某等人经过商量,送给朱中照60万元钱。2011年因朱中照向闫某某提出以借钱买房用钱为由索要50万元,其与闫某某、张某某经商量后决定借给50万元钱,借款未向闫某某出具手续。以上两次一共110万元钱均从阳光公司账上支取。  

5.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闫某某等人通过朱中照一共承接了三个工程,其参与第一个工程时间较晚,其主要参与了东风渠河道治理工程六标、七里河河道治理工程(下游)八标两个工程。三个工程都是朱中照帮助找到的。2004年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等三人成立了阳光公司,其系该公司聘任人员,后来因工资待遇较低,经过讨论,决定其参与公司分红。工程结束后,2006年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等四人经过商量,以好处费的名义,由闫某某送给朱中照60万元钱,该笔款项从阳光公司账上支取; 2011年上半年,其与闫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听过朱中照要用钱,后来由闫某某又给了朱中照50万元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四军的证言,证实2006年时候闫某某曾向其借身份证用,其本人未办理过户名为李四军的存折,不清楚32万元存折的事情,后来其知道存折系闫某某办理的。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闫某某通过阳光公司将789 000元转到段某某开办的养殖厂账户上。后段某某根据闫某某的要求,取出50万元,办理了一张50万元的存折。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十三局)投标公司一处总工程师,朱中照打电话称能够帮忙使中水十三局中标,但中标后各做一半工程。经过朱中照的协调,中水十三局获得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治理工程IV标段、郑州市七里河下游段第一期河道疏浚工程八标两个工程。后朱中照打电话向李某甲介绍了张某某的一个工程队,该工程队负责一半的工程,中水十三局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再与张某某的工程队结算工程款项。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知道朱中照是郑州市水利局下属的工程局局长。2003年许其与席某任郑东新区“三河一渠”治理工程项目管理部副经理,朱中照曾在招标前向许某某提过郑州市水利建筑公司系郑州市水利局的下属单位,经济困难,希望给予关照,后该公司获得了两个标段的工程。

5.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与许某某任郑东新区“三河一渠”治理工程项目管理部副经理。其知道朱中照当时系郑州水利局下属二级机构水利工程局副局长,朱中照曾提过工程局比较困难,希望工程局承接工程,并与另外的公司合作作为准备。其称会适当考虑朱中照的实际困难,能倾斜可以考虑。

6.证人阴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郑州市水利局引黄灌溉办公室主任时,郑州市水利局派其参加了“三河一区”治理工程项目的工作。其认识朱中照。“三河一渠”治理工程时,朱中照任郑州水利局下属二级机构水利工程局副局长。在“三河一渠”治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朱中照曾经向阴某提过,工程局经营上比较困难,想多接个标段,希望得到照顾。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三河一渠”项目管理部的工作。其认识朱中照,朱中照曾担任郑州市水利局水利局下属二级机构水利工程局副局长。朱中照曾向徐某某提过工程局经营困难,想多接一个标段,多干点儿工程,希望得到照顾。因为其与中水十三局合作,资质比较好,最后中标。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过“三河一渠”治理项目有关工程的评标工作,其认识朱中照,朱中照任水利局下属二级机构水利工程局副局长、局长。当时徐某某是郑州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处长,是评委之一。徐某某曾向董某某提过同等条件下照顾郑州市水利工程局及另外一个单位。因为当时郑州市水利工程局的标书制作比较好,同等条件下,会比其他单位的分高。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朱中照。2010年朱中照任於灌处书记,系家属楼工程的负责人。其曾经找朱中照请求帮忙承接家属楼工程。朱中照帮助中牟县第七建筑公司中标两栋职工家属楼的施工工程。2011年6、7月份,朱中照打电话以有事用钱为名索要10万元钱,后其将10万元钱给朱中照。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其曾找淤灌处家属楼工程负责人朱中照,请求帮忙让其参与建设家属楼。朱中照让其提交投标书,后其所在的邙山三建承接了淤灌处的两栋职工家属楼。2011年7、8月份,朱中照打电话称要4万元钱用于跑家属楼工程的手续。后其将4万元钱送到了朱中照的办公室。

11.证人谢某、李某乙、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中照曾于2006年年初时在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局担任局长,三人在水利建筑工程局财务处工作。时任财务处处长的徐某曾经于2006年1月份将户名为李四军、张某某的存折交给谢某、李某乙、屈某某等人,三人将存折上边的钱取出来后交予徐某。

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初朱中照担任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局局长,其担任财务处处长。2006年1月份时,朱中照曾将户名为李四军、张某某的存折交予其取钱。其安排谢某、屈某某、李某乙三人去银行取钱,并将钱交给朱中照。

三、书证

1、中共郑州市水利局委员会文件、中共郑州市水利局委员会文件,证实2002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朱中照先后担任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局副局长、局长及党支部书记等职务。

2.中共郑州市水利局委员会文件、中共郑州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朱中照于2009年4月份起担任郑州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党支部书记,免去其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局局长、党支部书记职务。

3.郑州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关于成立职工宿舍建房分房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朱中照负责该单位职工宿舍建房分房工作。

4.存折三本,证实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本户名为李四军,于2006年1月10日开户存款人民币32万元整,经7次支取,于2006年1月20日剩余额5元整;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郑州中牟联社活期存折一本,户名张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开户存款人民币28万元整,经四次支取,于2006年1月18日剩余额1元整;户名为段某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郑州中牟联社活期存折一本,于2011年5月14日开户存入人民币50万元整,经六次支取,于2011年5月23日剩余额10元整。

5.郑州市七里河上游第第Ⅳ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文本、七里河下游段第一期河道疏浚工程合同及付款材料,证实上述河段工程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中标。

6.郑州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住宅工程及付款材料,证实郑州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住宅楼工程的主管领导为朱中照,其对付款凭据有审批权。

7.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郑州市商业银行及交易凭证,证实阳光公司与工程项目部结算工程款的交易明细。

8.公司注册登记等材料,证实中牟县阳光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份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蔡某甲、张某某等人。

9.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阳光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10.户籍证明,证实朱中照、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均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中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60万元,索要他人现金64万元,共计1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中照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构成行贿罪,四名被告人及二名辩护人均辩称系单位行贿,经查证,闫某某、张某某经朱中照介绍获取工程后,与蔡某甲共同出资成立了中牟县阳光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承接工程后,从公司支出款项,向朱中照行贿60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作为阳光公司的股东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共同决定向朱中照行贿,四人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要件,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故对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中照收受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贿赂110万元,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蔡某乙、蔡某甲向朱中照行贿110万元,经查证,被告人朱中照在工程完工并收到闫某某等人的60万元行贿款之后,又以买房用钱借款为由向被告人闫某某索取50万元,既未出具相关的借款手续,亦未说明用款的还款时间,事后也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及行为,被告人闫某某等人没有据此获得不正当利益,亦没有打算向朱中照要回该50万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以借款名义索取财物行为”的规定,其行为系以借款名义向闫某某等人索取贿赂,系索贿,应当计入被告人朱中照的受贿数额之中但不应追究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朱中照辩称收取闫某某等人110万元系借款,收取郑某某、朱某某的14万元系协调费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闫某某和蔡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其中的50万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60万元系闫某某等人为感谢朱中照交给其工程而给的好处费,50万元系朱中照以买房名义向闫某某等人索取的贿赂,14万元系朱中照在帮助郑某某、朱某某获取引黄灌溉处家属楼工程后,以协调费名义向二人索取的钱财,引黄灌溉处没有文件证实决定以单位或者部门名义收取14万元的协调费,亦没有用于公务招待的证据,以上124万元均系朱中照受贿款,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60万元中30万元系被朱中照弟弟朱中建设备折旧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朱中建放置在闫某某等人处的设备与朱中照没有关系,且闫某某等人向朱中照送钱时,双方均未提及与朱中建的设备款有何联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闫某某系自首,且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节的意见,经查证,闫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被通知到案,到案后仅供述了其向朱中照行贿28万元的事实,对其他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供述,故其不符合自首以及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蔡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证,蔡某甲于2013年9月3日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办案机关所在地点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二名被告人无前科,且施工质量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标准,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四名被告人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其公司承接施工完成的工程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朱中照所犯受贿罪行,受贿124万元,其中索贿64万元,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存在索贿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所犯单位行贿罪行,单位行贿60万元,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单位于2009年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不再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中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蔡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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