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4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顺,男,汉族,1944年9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珍,女,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伯顺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伯顺、被上诉人李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伯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张伯顺经该院多次释明,仍不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依法应驳回张伯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张伯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张伯顺。 张伯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明确请求:1、判李爱珍执行(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退还张伯顺2013年7月31日前多收的属于张伯顺的租金17663.53元。2、李爱珍退还自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前已收的属于张伯顺的租金77600元,以上两项共计95263.53元。3、判退还张伯顺在苑陵商场的6个摊位的使用证。4、李爱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爱珍答辩称:1、(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04号判决,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具有执行依据。2、张伯顺提出的第2、3项请求,均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原一审中也未提出。3、因一审开庭时张伯顺提出的数额不明确,所以被告李爱珍无法答辩,庭审无法进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审的裁判结果为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在二审中仅审查张伯顺在原审提起的诉请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缺陷,对此本院认为,民事程序的目的,在于权利或权益的保护和实现,张伯顺在一审开庭时未明确具体的诉讼金额,因其诉请缺乏诉的利益,故不能独立存在。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伯顺的起诉,并无不妥。张伯顺在二审上诉状中虽明确诉讼请求,但在二审中不应进行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上诉人张伯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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