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梦珂,女,201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法定代理人马俊威,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梦珂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红伟,男,1977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李晨光,被上诉人马梦珂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上诉人范红伟,被上诉人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7时左右,范红伟驾驶豫QL7006小型客车沿上蔡县崇礼乡岳徐至马庄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护臣家门口,与马梦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梦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红伟驾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范红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梦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梦珂两次入住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57442.27元。2013年6月12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鉴定,原告马梦珂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不低于10000元,康复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马梦珂母亲朱丹丹在河南贝儿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78元。豫QL7006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范红伟,该车登记在被告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范红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梦珂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豫QL700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范红伟承担。被告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豫QL7006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7442.2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母亲朱丹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天数、康复护理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 其护理费为: 3078元/月÷30天×139天×1人=1426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49天×30元/天=147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49天×20元/天=98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 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以15000元为宜。8、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500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3258.42元。因此次事故被告范红伟负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61.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71866.1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扣除鉴定费1500元),即:133258.42元-71866.15元-1500元=59892.2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范红伟、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66.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892.27元。二、被告范红伟、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范红伟、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缴纳,被告范红伟、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红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规定,其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范红伟未提供合法驾驶身份,其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各项损失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马梦珂答辩称,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记载范红伟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该认定书显示范红伟不属于驾车逃离。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损失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红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记载范红伟的驾驶证情况,范红伟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范红伟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为驾车逃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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