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985号 |
原告郭锡智,男,197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为龙,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郭锡智诉被告王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锡智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王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锡智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以做铝合金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总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为龙辩称, 赌博场上借的钱,系高利贷,原告借给其30000元,后来又借给10000元,共计4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借款之后一个月左右写的,认为是赌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10%,借款时原告给的是37000元,当时原告把利息扣除3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其又给了原告6000元的利息。 原告郭锡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19日王为龙为借款人签名借款40000元的借条1份;2、2014年6月12日代理人李艳霞对原告询问笔录1份;3、银行交易清单1份。 被告王为龙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叙述不属实,对证据3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为龙分两次向原告郭锡智借款40000元,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8日之前。后被告王为龙并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为龙向原告郭锡智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双方均陈述口头约定的利息不一致,故原告要求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为龙辩称其借款为赌债,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锡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王为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为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李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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