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7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付岭,男, 2008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李某、师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长葛市某建筑机械厂,将被害人黄某厂内的全新铝线盗走400米,经鉴定被盗铝线价值10400元。 2、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李某、师某经预谋后到长葛市大周镇王皮庙村,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家中的500公斤废旧高压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铝线价值3920元。 3、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李某、霍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山郭二桥附近路南的一家木材加工厂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放置在加工厂门口的139捆成品木条盗走,经鉴定被盗木条价值3350元。 4、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李某,经预谋后到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山郭二桥附近路南的一家木材加工厂门口,将被害人许某甲放置在加工厂门口的45捆成品木条盗走,经鉴定被盗木条价值1070元。 5、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李某,经预谋后到许昌县小召乡段墓村,把被害人王某家中院内的124套铁质自制件卡条盗走,经鉴定被盗卡条价值5510元。 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师某、李某,经预谋后到长葛市大周镇丁夏路新尚庄村,将被害人丁某放置在家中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后卖得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李付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付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李某、师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长葛市某建筑机械厂,将被害人黄某厂内的全新铝线盗走400米,经鉴定被盗铝线价值1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李某、师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24号刑事判决书、长价证字(2013)第06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李某、师某经预谋后到长葛市大周镇王皮庙村,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家中的500公斤废旧高压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铝线价值3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师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24号刑事判决书、长价证字(2013)第06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李某、霍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山郭二桥附近路南的一家木材加工厂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放置在加工厂门口的139捆成品木条盗走,经鉴定被盗木条价值3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李某、霍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长价证字(2013)第06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李某、霍某,经预谋后到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山郭二桥附近路南的一家木材加工厂门口,将被害人许某甲放置在加工厂门口的45捆成品木条盗走,经鉴定被盗木条价值1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人李某、霍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长价证字(2013)第06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李某、霍某,经预谋后到许昌县小召乡段墓村,把被害人王某家中院内的124套铁质自制件卡条盗走,经鉴定被盗卡条价值5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霍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长价证字(2013)第06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岭伙同师某、李某,经预谋后到长葛市大周镇丁夏路新尚庄村,将被害人丁某放置在家中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后卖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李某、师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西峡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抓获经过。上述证据符合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付岭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付岭认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付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积极、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付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付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