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87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长葛市视察路西路张某租房处,趁张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放在桌子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1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退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4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耿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票据、收到条、长价证字(2014)第062号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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