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726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邓某谎称河南省中牟县县委书记是自己的哥哥,已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接到中牟县县委科级干部培训活动获得张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是中小企业理事会负责人,主要从事企业培训工作。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邓某谎称河南省中牟县县委书记是自己的哥哥,并虚构能帮助张某某接到中牟县县委科级干部的培训活动,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 000元。 2014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主动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亲属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其是中小企业理事会的负责人,主要从事企业培训业务。2013年10月份,其通过朋友谢国礼认识了邓某。2014年1月20日10时许,邓某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楷林国际B座912的办公室内,告诉其中牟县县委书记是他哥哥,中牟县有一个科级干部人员培训,由县委办公室的张主任负责该次培训,张主任让邓某负责该项目。邓某问其是否愿意合作做该项目,其同意了。当日下午,其拟定了两份合同以及培训方案盖上公章交给了邓某,邓某说要拿着合同给张主任谈。后邓某向其索要活动经费,其于2014年1月23日按照邓某发给其的银行卡汇款30 000万元。此后邓某便以各种理由推拖培训项目的事情,后其联系不到邓某,就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来报案了。证人谢国礼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2.中共中牟县委常委办公室主任张书勤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本人不认识邓某,且没有任何交往。 3.中共中牟县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从未举办过科级领导干部培训班及类似培训活动。 3.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1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往被告人邓某账号为6222021718005XXXXXX的银行卡汇款30 000元的事实。 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亲属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5.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6月4日23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主动投案的事实。 6.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其通过朋友谢国礼认识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其到张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楷林国际B座912的公司办公室内,称其哥哥是中牟县县委书记,中某县要对科级人员进行培训,自己负责该项目,并询问张某某是否愿意加入,张某某同意了。为了将该事做得逼真,其还要求张某某拟定两份培训方案和带有公章的合作合同交给其。后其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让张某某给其拿30 000元,张某某将钱汇到其银行卡上,其就不再与张某某联系。2014年6月4日,谢国礼找到其,询问其是否骗取张某某的钱财,其承认后并跟谢国礼一同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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