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02217号 |
原告杨学礼,又名杨太平,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敬军,又名安利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杨学礼与被告安敬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礼诉称,2012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柏庄伟业针纺工业园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为原告打了欠条并答应年底给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敬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杨学礼在被告安敬军承包的安阳柏庄伟业针纺工业园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安敬军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未付,并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7月11日,今欠到杨太平工资伍仟伍佰元正,小写5500元,经手人安利军。”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敬军欠原告杨学礼工资款5500元,由安敬军签名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学礼工资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敬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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