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3174号 |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会,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城(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汇城(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顺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757824元整,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北环路南、徐寨北路西开发的房屋,暂定名为商铺A幢1层14号。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房屋的期限是2007年12月1日并约定了交付产权证书的期限及逾期的责任承担,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以卖方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暂定名为锦绣汇城商铺A幢一层14号的房屋房产证;2、被告支付违约金7578.24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由于规划图上门面房旁边有一面墙,小区未完工,没有把墙堵上,所以房管局没有办理,其他业主都办完了,就这几家门面房没有办。同意尽快办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证据三:河南省契税完税证。 被告汇城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173845)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徐寨北路西商铺A幢1层14号房,建筑面积为78.9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5782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757824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亦依法缴纳了契税30313元。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汇城(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徐寨北路西商铺A幢1层14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汇城(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约金757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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