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孟民一初字第203-1号 |
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银木,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飞机场工业园区。 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增智。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纺织产业集聚区平原区与创业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本院受理的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各自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原告方向我院提起诉讼,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