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王美荣、夏红、夏三红、夏凤琴、袁瑞娜、夏中信、夏中航与上诉人夏澳、被上诉人石根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美荣,女,汉族,系上诉人夏澳之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红,女,汉族。系上诉人王美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三红,女,汉族。系上诉人王美荣之女。 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美荣,女,汉族,系上诉人夏澳之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红,女,汉族。系上诉人王美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三红,女,汉族。系上诉人王美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凤琴,女,汉族。系上诉人王美荣之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瑞娜,女,汉族。系上诉人夏澳之妻,夏红、夏三红、夏凤琴之弟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瑞娜,女,汉族。系上诉人夏澳之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中信,男,汉族。系上诉人袁瑞娜之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中航,男,汉族。系上诉人袁瑞娜之子。

法定代理人,袁瑞娜,基本情况已述。系夏中信、夏中航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根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国珍,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王美荣、夏红、夏三红、夏凤琴、袁瑞娜、夏中信、夏中航因与上诉人夏澳、被上诉人石根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美荣、夏红、夏三红、袁瑞娜(兼王美荣、夏红、夏三红、夏凤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夏中信、夏中航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夏澳,被上诉人石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石根英(乙方)与被告夏澳(甲方)在夏新义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共同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有一宅基地,位于鄢陵文明路南段与311国道交叉口西南角,南北为11.24米,东西为11米,甲方因资金不足建设,经商议,有乙方出资建造,建设为6层半小楼”。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现有建设地基由乙方补偿甲方捌万元分两次付清(1次为乙方继续建设前给甲方伍万圆,2次为房屋建成后乙方再付剩余叁万无),再由乙方出资继续建设,有甲方看管建设”。第二条约定:“建设分配:房屋建成后,一楼门面西一间及三楼、四楼、五楼、六楼均由乙方所有,一楼门面东二间及二楼和六楼半归甲方所有。”第四条约定:“房屋南面一间门面房为公用楼梯间,任何一方不得占用。”协议签订前,被告夏澳明确告知见证人夏新义,其签订协议代表其家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找建筑队进行施工,2012年9月20日原告付给被告地基补偿款4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付给被告地基补偿款20000元。房屋建设历时约三个月左右,因邻居原因,房屋实际建设为五层半。被告所提供的宅基地为其家庭成员共有,包括其父母及妻子和儿子。在房屋建设前、中期,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均未提出异议,在即将竣工时,被告之父夏连清方向原告提出不同意其与夏澳所签协议,后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共建房屋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建房协议前被告明确表示代表其家人,在房屋建设的前、中期,第三人均未表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夏澳的行为是代表整个家庭,也就是全体家庭成员的代理人,故原告石根英与被告夏澳所签订的共同建房屋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实际,该房屋只建到五层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除一层东边两间门面房及二楼房屋应归夏澳所有、房屋南边一间门面房和一至二层楼梯共用外,其余房屋归石根英所有,石根英不再给付夏澳下余的2万元地基补偿款。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共建房屋中,除一楼东边两间门面房及二楼房屋归被告夏澳所有、房屋南边一间门面房和一至二层楼梯共用外,其余房屋归原告石根英所有;原告不再给付被告下余的2万元地基补偿款。二、驳回原告石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王美荣、袁瑞娜、夏红、夏三红、夏凤琴、夏中信、夏中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美荣、袁瑞娜、夏红、夏三红、夏凤琴、夏中信、夏中航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协议附加要盖到八层,因夏澳家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石根英将房屋匆匆封了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允许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而使用权人不得非法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而夏澳和石根英签订的合同,使被上诉人石根英拥有了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的产权和收益,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夏澳无权代理其他人。总之,夏澳与石根英签订的建房协议应当无效。

被上诉人石根英辩称,一、袁瑞娜等人知道石根英在建房,她们根本没有提出过异议。二、被上诉人石根英是基于共同建房行为而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涉及宅基地的所有权。三、本案所涉合同因表见代理而成立,是基于财产权而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合法的。四、该案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

上诉人夏澳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房屋建到五层时,上诉人父亲找石根英和中间人夏新义协商,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夏澳与被上诉人石根英在协议中有附加,证明上诉人夏澳与被上诉人石根英有意将楼房建到八层,一审判决认定建到五层就算即将竣工不符合事实;一审对房屋的分配也不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上诉人石根英不具有此资格;上诉人夏澳与被上诉人石根英签订的建房协议,实际是非法转让宅基地,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石根英辩称,一、上诉人夏澳的父亲知道建房,被上诉人石根英和上诉人夏澳的父亲有过接触,但上诉人夏澳的父亲从没有提过不同意共同建房,并且不让停工。二、按合同约定是建房6层半,但在建房过程中由于邻居不同意,才建了5层半;房子建好后,是上诉人的父亲不同意房子的分配,一审判决对房子的分配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石根英实际得到的房屋比合同约定的要少得多,但上诉人并没有少分,基于公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再给上诉人2万元补偿款正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石根英是基于共同建房行为,才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是合法的;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可以流转的,本案是基于共同建房的共同使用,连流转都谈不上;土地使用权并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总之,本案的合同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应当有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夏澳和被上诉人石根英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否有效;2、一审判决对所建房屋的分配是否恰当。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所涉宅基地,虽然是属于家庭共有,但上诉人夏澳作为共有人之一,在其与被上诉人石根英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时,明确表示其代表家人即其他共有人,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夏澳的家人(本案的其他上诉人)也并没有对合作建房表示异议,被上诉人石根英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夏澳的行为是代表整个家庭成员,也有理由相信夏澳有权代表其他共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夏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关于夏澳所签建房合同未经其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楼房没有完全按照合同而建,协议约定建六层半,但实际建了五层半,一审判决根据建房协议约定和本案实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所建楼房、地基补偿款进行了适当分配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楼房分配不公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100元分别由上诉人王美荣、袁瑞娜、夏红、夏三红、夏凤琴、夏中信、夏中航和上诉人夏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