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原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成国(曾用名范建国),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在原阳县祝楼乡政府任新庄区区长,2011年3月至今在平原新区祝楼乡政府任闫庄区区长,住新乡市平原新区。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月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由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成国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8月27日以原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成国犯贪污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7月22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成国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日、7月29日两次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7月2日、8月27日建议法庭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在全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原阳县、乡(镇)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校等部门为完成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学校建设债务予以财政偿还。在此过程中,刘某乙(已判刑)作为原阳县祝楼乡新阳村小学校长,纠集本村党支部书记尚某甲(已判刑)、本村村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明知新阳村小学2002年建学校教学楼时本村村委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共同预谋以新阳村小学2002年建学校教学楼时,新阳村小学还欠尚某甲工程款65088元未付清的名义,由刘某乙作为债务人、尚某甲作为债权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65088元“普九”化债资金;尚某乙(已判刑)作为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新阳村村委会主任,在明知尚某甲等人系用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在虚假材料上签字盖章;被告人范成国作为原阳县祝楼乡政府新庄区区长,在明知尚某甲等人系用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尚某甲等人提供帮助。2010年6月,在原阳县财政局将该65088元偿债资金拨付到尚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原阳支行的存折上后,尚某甲等人将钱私分,其中刘某乙得款1500元,尚某乙得款2000元,被告人范成国得款14000元,尚某甲将下余的47588元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范成国于2014年1月8日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退还赃款14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尚某甲、刘某乙、尚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悔过书、祝楼乡政府证明、中心学校证明、原阳县文件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认为被告人范成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身为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新阳村党支部书记的尚某甲、国家工作人员刘某乙、身为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新阳村村委主任尚某乙及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650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贪污罪,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成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14000元我已全部退出,自己又是自首,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在全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原阳县、乡(镇)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校等部门为完成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学校建设债务予以财政偿还。在此过程中,刘某乙(已判刑)作为原阳县祝楼乡新阳村小学校长,纠集本村党支部书记尚某甲(已判刑)、本村村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明知新阳村小学2002年建学校教学楼时本村村委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共同预谋以新阳村小学2002年建学校教学楼时,新阳村小学还欠尚某甲工程款65088元未付清的名义,由刘某乙作为债务人、尚某甲作为债权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65088元“普九”化债资金;尚某乙(已判刑)作为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新阳村村委会主任,在明知尚某甲等人系用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在虚假材料上签字盖章;被告人范成国作为原阳县祝楼乡政府新庄区区长,在明知尚某甲等人系用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尚某甲等人提供帮助。2010年6月,在原阳县财政局将该65088元偿债资金拨付到尚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原阳支行的存折上后,尚某甲等人将钱私分,其中刘某乙得款1500元,尚某乙得款2000元,被告人范成国得款14000元,尚某甲将下余的47588元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范成国于2014年1月8日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退还赃款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范成国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尚某甲他们出事后,我是主动到县检察院反贪局说明情况的。新阳村这次申请的普九债务是真实的,尚某甲对我说钱已经全部给建筑人了,再以学校建房欠尚某甲钱的名义申请,是想用这部分资金还村里的欠账。尚某甲他们拿着材料去找杨乡长签字时,杨乡长不确定债务的真实性不签,尚某甲他们去找我,我给杨乡长说新阳村的事我担保了,杨乡长说他刚来乡里不了解情况,既然我担保他就相信我了。杨乡长签过字后,尚某甲和尚某乙都说不会亏待我,后来我又去找乡财税所的张所长让他帮帮忙把新阳村的申请给办了。“普九”化债资金到尚某甲的存折上,我给尚某甲说事也跑成了,钱的事让他看着办,后来尚某甲给了我14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甲证言 证实当时说的是刘某乙作为学校校长是债务人,我作为债权人,前任村委主任李某某是担保人,写了一张学校建房时欠我48000元,利息是17088元的欠条,我把欠条给了乡财政所所长张某某,后来财政所通知我提供其他材料,在提供材料的过程中,需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并在材料上签字、盖村委的章,尚某乙作为村委主任也同意了。乡里到我村落实材料真假性的负责人是包区干部范建国(范成国),在乡里落实债务真实性这个环节上,我给范成国说我们申请的债务是假的,想让范成国帮我们跑跑,钱申请来以后给他两万元的好处费,范成国同意了,后来需要乡里出证明的时候,乡长不给我们出,我就让范成国去找乡长了。范成国知道我们申请的总数是65088元。这65088元,我还刘某甲20000元,利息6000元,还村里贷款利息5800元,给范建国14000元,刘某乙和李某某12500元,尚某乙2000元,剩余的4788元我个人用了。没有范建国帮忙,乡里的证明我也弄不出来。 2、证人刘某乙证言 证实乡长不出证明,在这期间,跟尚某甲到县里找张某某时见范建国也在场,他们具体咋说的自己不清楚。乡长出的证明我认为是范建国去找乡长办成的。钱到位后分给我和李某某12500元,其余的怎么分的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尚某乙证言 证实65088元普九化债资金到尚某甲的存折上后,包区干部范建国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要钱的事,他说要不是他帮忙,我们这笔钱也不会跑成,他得分两万块钱,我给尚某甲打电话说申请来的普九化债资金范建国想要两万块钱,尚某甲说没有那么多钱,大概到2010年年底或者是2011年初,尚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给了范建国14000元。后来范建国给我打电话说尚某甲给了他14000元。 4、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事实经过同上述证言一致。 5、证人杨某某证言 证实尚某甲他们去找自己签字、出证明时,因自己不知道材料的真实性没有签字,范建国是他们的包区干部,负责核实材料的真实性,范建国去找我说新阳村的材料都是真实的,没有任何问题,我才签字并出证明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人给过我钱。 6、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实包区干部负责审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当时范建国找过我让我帮忙给工作组说说情况,尽量把新阳村的申请给批下来,我当时不知道新阳村的材料是假的,我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收过任何人钱。 7、证人牛某某证言 证实当时放暑假刘某乙把自己喊来,说学校要个什么证明,要我书写一下,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我问刘某乙写这个证明对我有影响吗,他说没有,不知道申请普九化债资金的事。 8、证人郅某某证言 证实村里所有收支都入账,账上没有尚某甲给村里垫付资金的情况。 三、书证 1、悔过书一份 证实范成国在案发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真诚悔罪的情况。 2、祝楼乡中心学校证明 证实刘某乙在1996年至2013年3月任祝楼乡新阳村小学校长。 3、证明一份 证实村委账上显示欠尚某甲钱。 4、取款凭条、普九债务审计认定书、关于祝楼乡新阳村学校债务的审核意见、原阳县清理化解普九债务档案材料、债务申请书、申请表、原阳县普九债务审核确定表、原阳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审核确定表、欠条证明等 证实原阳县对该项资金审批的要求以及新阳村学校在申请的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材料。 5、平原新区祝楼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 证实范成国的基本身份情况。 6、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范成国的基本信息情况。 7、社区考察报告一份 证实被告人范成国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而完整的证据料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成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身为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新阳村党支部书记的尚某甲、国家工作人员刘某乙、身为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新阳村村委主任尚某乙及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相互勾结,在明知尚某甲等人系用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65088元普九化债资金,并在资金到位后,分得赃款1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成国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成国与尚某甲、尚某乙、刘某乙、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成国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成国在案发后退出所得赃款14000元,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考察报告显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成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叶维娜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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