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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标士与郭继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袁标士,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玉如,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郭继伟,男,1980年8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袁标士,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玉如,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郭继伟,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标士诉被告郭继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鸿、白玉如、被告郭继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郭继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KR918小型普通货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东洪镇桃台村南公路段处,与原告袁标士驾驶的豫QET70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标士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15000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58874元。

被告郭继伟辩称,豫QKR918小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告垫付的3828元,应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继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超额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郭继伟驾驶其所有的豫QKR918小型普通货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东洪镇桃台村南公路段处,与袁标士驾驶的豫QET70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标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3)第4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标士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继伟驾驶机动车,行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安康医院、上蔡县中医院,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5016元。2014年5月2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86号鉴定书鉴定:袁标士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50元。

另查明,原告袁标士生于1989年2月11日,其子袁子隆生于2013年1月4日,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豫QKR918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标士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继伟驾驶机动车,行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郭继伟以承担3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袁标士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19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475.34元/365天×147天=3413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8475.34元/365天×19天=4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1元,被扶养人袁子隆的生活费,5627.73元/年×17年×10%×1/2=4784元,本项合计21735元;8、财产损失为28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10、鉴定费750元。上述总合计503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QKR918小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袁标士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13元、护理费44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73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789元。被告郭继伟赔偿原告袁标士的数额为(50373元-42789元)×30%=2275元。由于其已支付3828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郭继伟的诉请。被告已多赔偿原告3828元-2275元=1553元,该1553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郭继伟。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42789元-1553元=41236元。原告请求赔偿其父亲袁天亮、母亲刘姣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标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4123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郭继伟垫付款155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负担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原告袁标士负担403元,被告郭继伟负担86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郭继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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