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解民一初字第580号 |
原告葛建伟,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辉,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车站街。 原告葛建伟诉被告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建伟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葛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建伟诉称,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18日被告葛辉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被告开办的星月网吧的装修、购买设备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葛建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在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葛辉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葛建伟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葛辉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在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葛辉在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向被告2次共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返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建伟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葛辉承担,暂由原告葛建伟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颖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