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 委托代理人步春雷,男,系刘娟之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吾才,男。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娟、朱吾才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夏季,刘娟夫妇及朱吾才一同到河北省进行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2013年6月25日下午,朱吾才的收割机在元氏县发生故障,刘娟夫妇应朱吾才要求帮助修车,刘娟同车前往。直到当日天黑时朱吾才的车辆仍未修好。后又下雨,朱吾才就让步春雷用焊铁架连接双方的收割机将朱吾才的车辆托运至修理铺。当晚约十时许,到达元氏县铁屯村路口的一个修理铺。刘娟从其收割机上下车后,又不慎落入附近修车的地沟中致伤。刘娟遂于当日入元氏县医院诊治,经诊断刘娟的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59.84元。原审法院根据刘娟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娟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刘娟育有二子,长子步国光,出生于2000年6月3日;次子步国航,出生于2005年6月11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原审认为:刘娟夫妇在朱吾才车辆出现故障后应朱吾才的要求帮助修车,后刘娟夫妇又应朱吾才要求托运其车辆至河北省元氏县铁屯村一修理铺。在整个过程中,刘娟夫妇均是在朱吾才的指示下提供劳务,且双方亦未约定报酬事宜,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但在朱吾才车辆被拖运至修理铺后,刘娟夫妇的帮工行为已结束,即刘娟并非在义务帮助朱吾才的活动中受伤,然刘娟毕竟是出于助人为乐的目的才对朱吾才实施帮助的,这种乐善好施的良好道德风尚应得到全社会的肯定和弘扬,若由刘娟承担全部的损失,明显不公。朱吾才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刘娟毕竟是因为帮助朱吾才才去了出事现场,如果没有前一段的帮工行为,刘娟后面遭受的损害也就可能不会发生。根据公平原则对刘娟所受的经济损失,朱吾才应予适当补偿。原审酌定朱吾才按照刘娟所受损失的45%予以补偿。刘娟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74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200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724.6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1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918.43元,由朱吾才按照45%的比例补偿刘娟 14363.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363.29元。扣除朱吾才已给付刘娟的2000元,朱吾才仍应给付刘娟15363.2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朱吾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补偿刘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5363.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刘娟负担831元,朱吾才负担325元。 刘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连接双方车辆的焊接架尚未拆除,且刘娟的车辆直到次日中午朱吾才的车辆修好后才离开修理铺,整个义务帮工活动才结束。刘娟是在对朱吾才的车辆无偿帮工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朱吾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刘娟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朱吾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吾才增加赔偿17555.14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朱吾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朱吾才与刘娟的丈夫步春雷是熟人且均有联合收割机多年,2013年6月中旬双方商量去河北省涿州地区收割小麦,刘娟此次乘车前往为步春雷收割麦款,6月24日晚返程途中朱吾才的收割机轴承损坏,步春雷驾驶收割机用铁链拉朱吾才的收割机顺路寻找修车店, 25日约21时到达元氏县铁屯村路口一修理铺后,刘娟称家有急事要先走,步春雷在要走时找不到刘娟,经寻找在距收割机二、三米的修车沟内发现刘娟摔伤,朱吾才给了步春雷2000元让去医院检查,收割机修好后朱吾才又与刘娟的司机刘山亮各自驾驶收割机返乡,途中刘娟的收割机行走带断掉,朱吾才又给刘山亮200元购皮带换上。因刘娟系乘坐收割机回家,并未给朱吾才帮忙,其不慎摔伤,朱吾才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朱吾才承担4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娟的诉讼请求并由刘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朱吾才对刘娟的上诉答辩称:1、刘娟是乘车人,没有帮工行为。2、刘娟自己不慎摔伤,朱吾才对刘娟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娟对朱吾才的上诉答辩称:刘娟不是乘车人,是车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娟是否为帮工人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朱吾才的收割机出现故障,步春雷驾驶收割机牵引朱吾才的收割机到修理铺,刘娟乘坐步春雷驾驶的收割机一同前往,因步春雷驾驶的收割机为其与刘娟共同共有,该收割机牵引朱吾才的收割机到达修理铺,原审认定步春雷、刘娟同为帮工人正确,朱吾才主张刘娟不是帮工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吾才应否分担刘娟的损失问题。朱吾才的收割机被牵引至修理铺后,步春雷、刘娟的帮工活动结束,因刘娟受伤不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的,刘娟主张朱吾才赔偿其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朱吾才的收割机被牵引至修理铺,其因刘娟参加帮工活动受益,从诚信、互助、济困的社会公平观念出发,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朱吾才分担刘娟45%的损失,基本适当。但朱吾才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分担的损失不应包括非财产损失,原审判决朱吾才支付刘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原审认定刘娟的其他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朱吾才应分担的损失数额为14363.29元(31918.43元×45%),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再支付刘娟12363.29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为:朱吾才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刘娟12363.29元。 二、驳回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刘娟负担892元,朱吾才负担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刘娟负担192元,朱吾才负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