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371号 |
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0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无故找原告的事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就以躲避行式不予照面,被告经常施用家庭暴力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心理上严重的伤害与痛苦,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原告头发一团,以证明该团头发是被告在殴打原告时把原告头发拽掉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同意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彩礼及订婚4万元、上车礼2000元、送好3000元、看病花费1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0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一子,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岭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靳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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