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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祥与陈丙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78号 原告陈国祥,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无量寺乡后陈村19。身份证号:412825194507157136。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丙申,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78号

原告陈国祥,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无量寺乡后陈村19。身份证号:412825194507157136。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丙申,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无量寺乡后陈村17。身份证号:412825194907137038。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祥与被告陈丙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陈丙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祥诉称,1998年12月,上蔡县无量寺乡后陈村委修建村油路,占用原、被告宅基地。村委为补偿两家的损失与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原、被告共同承包北汝河西岸村委的土地1.5亩。该土地交付后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土地1.5亩并有原告耕种。

被告陈丙申辩称,1.原、被告的宅基相邻,原告居西。1998年村委修建中道大街油路需从被告的宅基中间通过,村委主任陈海彦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油路占用被告的宅基宽3.5米、长13.8米,并毁坏被告的果树、杨树19颗。村委同意用村里的机动地0.5亩和可耕地1亩补偿给被告,该地自2000年交付被告耕种至今,并无他人异议。2.村委修建中道大街并未占用原告的宅基,也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怀系原告刘振国之孙。原告刘振国原系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尚堂村委槐树村居民。1978年,原告的母亲赵娇承包了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尚堂村委二组的土地1.1亩,该地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管理耕种。1999年,原告的母亲赵娇去世,该地由居住在尚堂村委的原告之孙刘怀暂时耕种。2013年,上蔡县政府为建设重阳新型农村社区,征用了原告的母亲赵娇的1.1亩可耕地,其每亩 (被征土地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等)补偿金额34300元,共计补偿金额37730元。后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从尚堂村委二组组长刘顺处将该款领走,经原告追要,被告拒绝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尚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对刘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以家庭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赵娇去世后,赵娇的承包地1.1亩被征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7300元,应视为被继承人赵娇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应由赵娇之子原告刘振国取得该收益。本案中,被告刘怀在没有合法的根据情况下,将原告之母赵娇的补偿款领走,使原告受到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于原告刘振国要求被告刘怀返还土地补偿款37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怀返还原告刘振国土地补偿款37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刘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新年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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