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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国党与郏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国党,男,195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王毅仁,男,1963年3月31日生。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国党,男,195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王毅仁,男,1963年3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窦国党诉郏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后,窦国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窦国党及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窦国党原系郏县公安局临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起因病未到郏县公安局上班,郏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停发其工资。后窦国党与郏县公安局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窦国党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责令郏县公安局与窦国党补签劳动合同;2、责令郏县公安局按窦国党工作年限为窦国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3、责令郏县公安局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窦国党劳动报酬差额部分;4、依法追究郏县公安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5、责令郏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律责任和义务,并就其违法行为向窦国党作出诚恳道歉。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郏劳仲不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窦国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责令郏县公安局与窦国党补签劳动合同;2、责令郏县公安局按窦国党工作年限为窦国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3、责令郏县公安局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窦国党劳动报酬差额部分;4、责令郏县公安局按窦国党工作年限和相同工作岗位实际享受劳动福利待遇标准,补发拖欠窦国党加班费、节假日补助等福利待遇;5、依法追究郏县公安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6、责令郏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律责任和义务,并就其违法行为向窦国党作出诚恳道歉。

另查明,1、窦国党对其进入郏县公安局工作的具体时间及中间是否有间断,除其口头陈述外无相关书面证据印证。2、诉讼中窦国党申请调取其1991年7月至1995年8月在郏县公安局办公室、1995年8月至1998年8月在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998年8月至2012年10月在郏县公安局政办室工作期间的工资表,郏县公安局提供证明一份,显示窦国党没有人事档案,不参加考勤,不参加年度考核。3、窦国党自2012年11月停发工资,至今未再到郏县公安局上班,窦国党因病未到郏县公安局上班期间,未进行相关的请销假审批手续,双方均未提供工作聘用及终止的手续。

原审认为,关于窦国党的第1项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责令郏县公安局与其补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应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劳动关系进行确立,且在诉讼中,窦国党未提供能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窦国党的第2项请求:责令郏县公安局按工作年限为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窦国党的第3项请求:责令郏县公安局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窦国党劳动报酬差额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其本人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及与其相同岗位工资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窦国党的第4项请求:郏县公安局按工作年限和相同工作岗位实际享受劳动福利待遇标准,补发拖欠其加班费、节假日补助等福利待遇,该项请求为其在诉讼中增加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予以合并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窦国党应当就节假日加班事实及应当享受的其他福利待遇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窦国党的第5项请求和第6项请求:追究郏县公安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责令郏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律责任和义务,并就其违法行为向其作出诚恳道歉。该两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国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窦国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窦国党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窦国党系郏县公安局的临时工,窦国党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从1985年9月开始在参加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上班,后经郏县公安局领导研究调至郏县公安局办公室、交通警察大队及政治处工作至2012年5月23日请病假休息。原审窦国党提供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该事实存在。原审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窦国党诉讼请求,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窦国党在郏县公安局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并被办理农转非手续,户口本住址就是郏县公安局老院门牌号。如果不是本单位人员,户口怎么会在该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达29个年头,窦国党为郏县公安局做出了有目共睹的贡献。窦国党是郏县公安局临时工,临时工也应办理退休手续,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窦国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窦国党与郏县公安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窦国党主张其自1985年开始在郏县公安局的相关机构上班至2012年,但窦国党仅提供有1993、1997年的荣誉证书,其提供的1996年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花名册显示窦国党为“合同警”,其提供的2012年工资发放名册亦载明窦国党为“临时人员”,其提供的证人原审出庭作证陈述窦国党在郏县公安局相关机构的身份是“临时帮忙的”或“帮忙的”。综合以上事实,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窦国党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窦国党请求郏县公安局补发劳动报酬和加班费、节假日补助等福利待遇问题,因窦国党未提供证据证明节假日加班事实及应当享受的其他福利待遇等相关证据,原审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窦国党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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