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朱广东、李聪,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人潘扎根(曾用名潘志强),男,1966年4月7日出生。2000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扎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聪,被告人潘扎根及其辩护人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扎根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学堂门街25号棋牌室内,与被害人罗某因故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扎根将被害人罗某头面部及右手腕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潘扎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潘扎根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扎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扎根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潘扎根赔偿其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元。并提交开封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开封市法医学会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潘扎根辩解称起诉书没有说清其是怎么把他打伤的,被害人的伤是其自己打墙上弄伤的;起诉书适用法条不对;其不是故意伤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罗某酒后寻衅滋事,故意挑起事端,对本次事件存在严重过错,对其自己的伤情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害人罗某右手腕部位骨折不是被告人潘扎根殴打造成,并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3、被告人事后认识到自己的莽撞和冲动,并对自己冲动、不理智行为表示懊悔,同时明确表示愿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要求法院判定被害人承担自身损失50%的责任。4、被告人潘扎根在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案件的发生经过。综合以上,希望能够对被告人潘扎根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扎根与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学堂门街25号棋牌室内打牌期间,被害人罗某酒后来到该处找人,其跺牌桌、摔罐子、扔櫈子。在被告人潘扎根等人起身准备离开牌社时与被告人潘扎根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扎根将被害人罗某头面部及右手腕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潘扎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伤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5715.81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55.42元、护理费1555.42元,共计人民币9826.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其喝过酒后回到学堂门街其家老院找一叫小营的男的,其先敲开学堂门街一住户的门问小营在什么地方住,说在隔壁,其就推开隔壁的门进到屋里看到有三男一女在打麻将,其就问营哥是不是在这儿住。然后就去隔壁找,未找到又拐到麻将屋里时被打麻将的人打倒在地的经过。同时证明了在2014年3月12日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罗某对潘扎根进行辨认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学堂门街25号副3号开了一家棋牌社。2014年2月8日下午16时许,我在我学堂门街25号副3号的院里,罗某到院里问我小营的家在哪儿,我对他说后,罗某就把我推到屋里说:“没你的事,别出来”。罗某就去找小营了。过一会我听见外边有人打架,出来后我看见我开的棋牌社里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拳头朝罗某的上身打,罗某没有还手。这名男子一打罗某,罗某就倒地了,我就让打牌的人走了。打架时,有三男一女一桌在棋牌社里打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打罗某了,他就是打牌的其中一人。我看到罗某脸上有血,罗某身上的伤是谁造成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打架。 3.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我在学堂门(刘某某)的棋牌室打牌。下午3点多钟就剩我们这一桌黑蛋(潘扎根)、小货(曹某乙)及一个女的四个人在打麻将。我们达到大约下午4点多点,有个男的大约20多岁进棋牌室了,他进屋照麻将桌跺一脚,问:“小营在不在”。我说:“不认识这个人”。他又问老板,我答老板不在。接着他骂了一句就出去了。一会儿他一手掂个罐子,一手掂个方木櫈子进屋,把罐子摔地上了摔烂了,櫈子扔地上了。牌没法打了,我们站起来要走,这个男的堵在头门不让我们出来。黑蛋当时在前边走着,男的照黑蛋脸上打一拳,黑蛋和这个男的打开了,双方都是拳打脚踢。老板来后我让老伴去劝他俩别打了,老板上去劝不开。后来他俩不打了,我和黑蛋、小货一路走了。我和小货及老板都没有动手。 4.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我到俺门口刘某某的棋牌室打麻将,快4点时就剩我、五妞(曹某甲)、黑蛋(姓潘)及一个女的我们这一桌四个人了,打到4点多钟时有一个男的年轻人到棋牌室找人,他照麻将桌上踢一脚,我们没有搭理他,他走有二三分钟又回来了,手里掂个罐和一个櫈子,他把罐摔地上了,櫈子扔屋里了,我们看牌打不成了站起来就走,走到院门口男青年不让我们走,他要找老板。因我腿有病走在后边,我看见男青年和黑蛋在撕拽,刘某某到跟了,我问刘某某男的是谁?刘某某讲不认识。我这时都到院外边了,女的已经走了,我和五妞一起出来的,男青年和黑蛋还在院里打,黑蛋把男青年摔倒在地上,我们把黑蛋叫走了。男青年当时哪有伤没有在意。我出来看到他俩在用拳脚相互打的,没有见谁用东西打。 5.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罗某受外伤后致右腕部肿胀皮下淤血,医院CT示:右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情照片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无异议。 6.现场照片一组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民警经对2014年2月8日下午16时许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学堂门街棋牌室打架事件调查取证,通过线索反映,被告人潘扎根有伤害嫌疑,2014年3月12日将潘扎根传唤到分局治安队讯问,经讯问,其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开封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因伤住院25天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花费情况。 9.被告人潘扎根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我在俺门口的(学堂门刘某某)的棋牌室和五妞(曹某甲)、小货(曹某乙)打牌。下午3点多钟就剩我们这一桌黑蛋(潘扎根)、小货(姓曹)还有一个女的不认识(30多岁)四个人在打麻将。下午大约3点多钟,棋牌室就剩我们一桌四个人。我坐的是北边,对着屋门。我们当时正打着牌,进屋一个年龄有二三十岁的男的,较瘦,我听见男的说找谁的,小货对男的说不认识,男的就出去了。有二三分钟这个男的又回来了,他照牌桌上踢一脚,说要找牌主,我们说牌主不在,他又出去了。一二分钟他掂着罐和其他东西又进屋,把罐和东西摔地上了,摔过他出屋了。我们看打不成牌了站起来要走,我先到大门口男的不让我走,上来就打我,我和五妞把男的拽到院里了,我照男的头上打几拳,男的还手要打我,我把男的摔倒在地上了,照男的身上、头上跺几脚,我问男的是哪的,男的站起来说我们死定了,我照男的脸上扇几巴掌,他拉着我,我有照男的头上打两拳,我把男的摔倒在屋里了,五妞让我走,牌主也过来劝我,我和五妞、小货俺一路走了。我们都没用东西。在院里打的时候,我见男的脸上有血。男青年是我打流血的。我脸肿了其他的没啥,头疼几天。牌主劝我和男的,他没有动手。我当时上穿一件黑袄,下穿一条黑裤子。男子手腕的伤可能是我和他打的过程中我把他摔倒造成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潘扎根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扎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潘扎根的辩解理由。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充分证实了被告人潘扎根与被害人罗某发生厮打,并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双方发生厮打殴斗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起诉书适用法条正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罗某对本次事件存在严重过错,对自己的伤情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右手腕部位骨折不是被告人潘扎根殴打造成,并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人事后认识到自己的莽撞和冲动,并对自己冲动、不理智行为表示懊悔,要求判定被害人承担自身损失50%的责任;被告人潘扎根如实陈述案件的发生经过,希望能够对被告人潘扎根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未能证实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且辩护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予以佐证。被告人当庭并未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能真诚悔罪,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被害人罗某在事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承担80%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及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扎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潘扎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861.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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